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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教唆犯相关问题的思考

杨一凡律师2022.01.171066人阅读
导读:

①二关于教唆未遂和未遂教唆此点争论主要是针对刑法第29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到底应当怎样界定是既遂形态还是未遂形态抑或是预备形态对教唆犯在刑法中的位置是否应当重新设计主要有以下几种典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教唆未遂指被教唆者接受教唆开始实施犯罪预备后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犯罪形态,一、关于教唆犯两个主要问题的争论一关于教唆犯的性质教唆犯就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关于教唆犯的性质即教唆犯是从属于实行犯的从属犯还是独立于实行犯的独立犯在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从属性说。

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可见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相统一的二重性的统一。未遂教唆指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后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所教唆的犯罪的情况。②第二种观点认为未遂教唆与教唆未遂应分别在共同教唆犯和独立教唆犯中加以研究。在共同教唆犯中教唆犯故意教唆后被教唆者已经着手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此情况称之为未遂教唆它属于共同教唆犯的形态范畴。在共同教唆犯中还可以成立教唆犯的中止和既遂。独立教唆犯的情况则是指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即教唆者和被教唆者之间没有形成共犯关系教唆犯单独成罪的情况。关于对教唆犯相关问题的思考的法律问题,大律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刑事辩护律师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帮助大家。

我国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第2款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中的这种规定引发了学者们广泛的思考和讨论这就使得原本就有着许多特殊性的教唆犯变得更加复杂因此对之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思考是十分必要的。一、关于教唆犯两个主要问题的争论一关于教唆犯的性质教唆犯就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关于教唆犯的性质即教唆犯是从属于实行犯的从属犯还是独立于实行犯的独立犯在刑法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从属性说。它是刑事古典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主义、犯罪共同说、客观主义理论为其理论基础认为共犯对于正犯具有从属性教唆犯的成立或者可罚性以存在一定的实行行为为前提只有在正犯成立并具有可罚性时教唆犯才从属于正犯而成立犯罪并具有可罚性。2、独立性说。它是近代学派的观点以行为人主义、行为共同说、主观主义理论为其基础认为犯罪是行为人恶性的表现共犯的教唆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固有的反社会性和人身危险性并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实为独立的犯罪应依其本人的行为而负刑事责任而并非从属于正犯的犯罪。3、二重性说。该说认为就教唆犯与被教唆犯的关系看教唆犯处于从属地位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另一方面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有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使得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产生关系同时使得教唆犯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暴露于世因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又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根据这种相对独立性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无论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教唆实施犯罪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本身都构成犯罪。可见教唆犯具有从属性和相对独立性相统一的二重性的统一。4、摒弃性质说。认为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规定完全摒弃了所谓的从属性说与独立性说教唆犯既无从属性也无独立性更无二重性讨论我国刑法规定的教唆犯是否具有从属性、独立性或者二重性的问题没有任何的理论与实践意义。①二关于教唆未遂和未遂教唆此点争论主要是针对刑法第29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到底应当怎样界定是既遂形态还是未遂形态抑或是预备形态对教唆犯在刑法中的位置是否应当重新设计主要有以下几种典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教唆未遂指被教唆者接受教唆开始实施犯罪预备后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的犯罪形态。未遂教唆指教唆犯实施教唆行为后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所教唆的犯罪的情况。同时主张教唆犯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来侵害法益和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因此教唆犯只能通过引起他人犯意进而通过被教唆人的行为来沟通自身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了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教唆犯必定选择合适的教唆对象和教唆行为方式这种选择对象和教唆行为方式的行为都是为了使教唆犯顺利产生犯意进而推动犯罪的发展实际上就是一种为进行共同犯罪而准备的行为所以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行为因此未遂教唆是一种预备形态。我国刑法的这种规定正是立法者在明晰教唆未遂和未遂教唆之后作出的法律选择。②第二种观点认为未遂教唆与教唆未遂应分别在共同教唆犯和独立教唆犯中加以研究。在共同教唆犯中教唆犯故意教唆后被教唆者已经着手实施被教唆的犯罪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完成犯罪此情况称之为未遂教唆它属于共同教唆犯的形态范畴。在共同教唆犯中还可以成立教唆犯的中止和既遂。独立教唆犯的情况则是指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即教唆者和被教唆者之间没有形成共犯关系教唆犯单独成罪的情况。但学界将独立教唆犯的情形界定为教唆未遂是不妥的它总是带有一定的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痕迹而且这种情形并不是共同犯罪将它规定在第29条不仅存在立法上的逻辑矛盾而且破坏了刑法体系的结构。因此应摆脱教唆未遂的提法并且应当将之作为具体犯罪从现行刑法典总则中移于分则中。③第三种观点同意将刑法第29条第2款的情形称之为教唆未遂但是这款规定的情形尚未穷尽教唆犯的未遂的所有情形还应当有两种情形被包括在该条款中被教唆的人的犯罪行为停止于犯罪预备形态或者预备形态的中止形态被教唆的人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犯罪未遂或者自动中止犯罪。然后通过对几种特例的分析得出应对第29条第2款作出适当的限制和修改并建议该条款作出如下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或者没有完成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被教唆的人实施了与被教唆的罪的犯罪对象密切有关的相对较重的犯罪的除外。④第四种观点则通过对相关问题进行细致的分析和论证得出了与上述三种观点截然相反的结论认为教唆犯与被教唆者在主客观上均不存在共同犯罪的联系教唆犯所实施的行为可成立犯罪实行行为。教唆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相似都是作为刑法中的行为犯而存在教唆犯的教唆行为一旦作出不管被教唆者是否接受或者是否去实施所教唆之罪均构成教唆犯的既遂状态即教唆犯的犯罪形态只有既遂而无预备、中止和未遂之状态至于被教唆者的犯罪停顿状态并不影响其既遂之成立只是作为影响其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应该规定独立的教唆犯并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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